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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93号)

文章来源: ky开元官网发布时间:2024-04-08 02:18
本文摘要:《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总局令其第193号)公布时间:2017-11-1415:36:00责任编辑:国家认监委第193号《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早已2017年《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总局令其第193号)公布时间:2017-11-1415:36:00责任编辑:国家认监委第193号《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早已2017年10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查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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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总局令其第193号)公布时间:2017-11-1415:36:00责任编辑:国家认监委第193号《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早已2017年《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总局令其第193号)公布时间:2017-11-1415:36:00责任编辑:国家认监委第193号《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早已2017年10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查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局长2017年11月14日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强化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证书活动,提升证书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书接纳条例》(以下全称《证书接纳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之为认证机构,是指依法获得资质,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否符合标准、涉及技术规范拒绝,独立国家展开合格审定的具备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专门从事证书活动的认证机构及其监督管理,限于本办法。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全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证书接纳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全称国家认监委)负责管理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核及其专门从事证书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设于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总称地方证书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下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专门从事证书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认证机构专门从事证书活动应该遵循公正公开发表、客观独立国家、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社会信用体系。第六条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证书活动中所得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起保密义务。

第二章资质审核第七条获得认证机构资质,应该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予以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专门从事证书活动。

第八条获得认证机构资质,应该合乎下列条件:(一)获得法人资格;(二)有相同的办公场所和适当的设施;(三)有合乎证书接纳拒绝的管理制度;(四)注册资本不得多于人民币300万元;(五)有10名以上适当领域的专职证书人员。专门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该不具备与专门从事涉及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获得认证机构资质,除合乎上述条件外,还应该合乎《证书接纳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认证机构资质审核程序:(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以下全称申请人)应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递交合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涉及证明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管理;(二)国家认监委应该对申请人递交的证明文件展开全案,并自接到之日起5日内做出法院或者未予法院的书面要求。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合乎法定形式的,应该重复使用告诉申请人必须考订的全部内容;(三)国家认监委应该自法院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人之日起45日内,做出否批准后的要求。

要求批准后的,向申请人开具《认证机构批准书》。要求未予批准后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解释理由。必须对申请人的证书、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展开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得多达30日。

评审时间不计算出来在审核期限内。第十条国家认监委制订、调整和发布证书领域目录,认证机构应该在批准后的证书领域内,按照证书基本规范、证书规则专门从事证书活动。

国家认监委仍未制订证书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订证书规则,并在证书规则公布后30日内,将证书规则涉及信息报国家认监委备案。第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自更改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申请人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更改申请:(一)增大批准后证书领域的;(二)更改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的;(三)拆分或者并存的;(四)更改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不断扩大证书领域的,由国家认监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不予办理。第十二条《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6年。

认证机构必须沿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该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期满30日前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国家认监委应该对明确提出沿袭申请人的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和审核程序展开书面复查,并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期满前做出否呈请沿袭的要求。

第三章行为规范第十三条认证机构应该创建风险防止机制,对其专门从事证书活动有可能引起的风险和责任,采行合理、有效地措施,并分担适当的社会责任。认证机构不得远超过批准后范围专门从事证书活动。第十四条认证机构应该建立健全证书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证书人员展开培训,确保其能力持续符合国家关于证书人员职业资格的涉及拒绝。

认证机构不得聘请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令或者容许专门从事证书活动的人员。第十五条认证机构应该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发布以下信息并确保其现实、有效地:(一)依法专门从事证书活动的自我声明;(二)证书领域、证书规则、证书证书样式、认证标志样式;(三)成立的分担其证书活动的分支机构名称、地址和证书活动内容;(四)证书收费标准;(五)证书证书有效地、停止、吊销或者撤消的状态。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还应该按照国家认监委的涉及规定,发布其强制性产品认证涉及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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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认证机构专门从事证书活动,应该合乎证书基本规范、证书规则规定的程序拒绝,保证证书过程原始、客观、现实,不得减少、增加或者遗漏程序拒绝。第十七条认证机构在专门从事证书活动时,应该对证书对象的下列情况展开核实:(一)不具备涉及法定资质、资格;(二)委托证书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合乎涉及法律法规的拒绝;(三)并未列为国家信用信息相当严重明知主体涉及名录。证书对象不合乎上述拒绝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开具证书证书。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及其证书人员应该及时做出证书结论,确保其客观、现实并分担适当法律责任。

认证机构及其证书人员不得开具欺诈或者相当严重不实的证书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归属于开具欺诈或者相当严重不实的证书结论:(一)证书人员并未按照证书规则拒绝,应该转入现场而并未转入现场展开审查、检查或者审查的;(二)冒名顶替其他证书人员实行审查、检查或者审查的;(三)假造证书档案、记录和资料的;(四)证书证书写明的事项内容相当严重不实的;(五)向未通过证书的证书对象背叛或者出让证书证书的。

第十九条证书结论合乎证书拒绝的,认证机构应该及时向证书对象开具证书证书。认证机构应该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向公众获取查找证书证书有效性的方式。第二十条认证机构应该拒绝证书对象准确用于证书证书和认证标志,对未按照规定用于的,认证机构应该采取有效的缺失措施。第二十一条认证机构应该对其证书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行有效地的追踪监督。

无法持续合乎证书拒绝的,认证机构应该在证实涉及情况后5日内,停止证书对象适当的证书证书。停止期限期满仍不符合要求的,应该撤消其适当证书证书。停止期限按照证书规则的涉及规定继续执行。

第二十二条认证机构应该对证书过程作出原始记录,保有适当证书资料。证书记录和证书资料应该现实、精确,文档存留时间为证书证书有效期期满或者被吊销、撤消之日起2年以上,证书记录应该用于中文。在证书证书有效期内,证书活动参予各方盖章或者签署的证书记录、证书资料等,应该留存具备法律效力的原件。第二十三条认证机构应该及时向国家认监委上报以下信息,并确保其现实、有效地:(一)证书计划信息;(二)与证书结果涉及的证书活动、证书人员、证书对象信息;(三)证书证书的有效地、停止、吊销或者撤消状态信息;(四)成立分担其证书活动的分支机构信息。

认证机构在取得批准后的证书领域内,与境外认证机构签定证书结果仅有在境外用于的分包合约,应该自签定分包合约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上报信息。第二十四条认证机构应该在每年3月底之前向国家认监委递交以下报告,并确保其现实、有效地:(一)上一年度工作报告:主要还包括从业基本情况、人员、业务状况以及符合国家资质拒绝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具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等内容;(二)社会责任报告:主要还包括机构概况、机构核心价值观与发展理念、机构最低管理者的社会责任允诺、机构社会责任战略、机构社会责任绩效等内容。第二十五条认证机构和证书对象应该对国家认监委、地方证书监督管理部门实行的监督检查工作不予因应,对有关事项的告知和调查真实情况获取涉及材料和信息。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遵从《证书接纳条例》、本办法以及涉及部门规章的情况展开监督检查。地方证书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的证书活动、证书结果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公安部门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协商工作机制。地方证书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将违法行为公安部门的涉及信息及时上报国家认监委。

第二十七条国家认监委、地方证书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证书活动、证书结果实施随机抽验,抽验结果应该及时向社会公开发表。国家认监委、地方证书监督管理部门融合随机抽验、行政处罚、滋扰检举、明知名录以及大数据分析等信息,对认证机构实施分类监管。第二十八条国家认监委在其网站发布以下信息:(一)依法获得资质的认证机构名录;(二)认证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上报的报告;(三)随机抽验结果;(四)对认证机构及其证书人员的行政处罚信息;(五)认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证书人员明知名录以及明知信息。明知名录以及明知信息管理规定由国家认监委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涉及拒绝制订。

第二十九条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证书人员等列为国家信用信息明知主体名录的,对其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人未予批准后。认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证书人员列为国家信用信息明知主体名录或者国家认监委发布的明知名录的,对其认证机构资质沿袭、证书领域不断扩大申请人未予批准后。第三十条国家认监委、地方证书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找到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给与规劝,并责令其修正:(一)并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信息的;(二)并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公众获取证书证书有效性查找方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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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得失关系人的催促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消《认证机构批准书》:(一)国家认监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开具的;(二)打破法定职权开具的;(三)违背法定程序开具的;(四)对不具备申请人资格或者不合乎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开具的;(五)认证机构已不具备或者无法持续合乎法定条件和能力的;(六)依法可以撤消的其他情形。以愚弄、行贿等不不顾一切手段获得认证机构资质的,国家认监委应该撤消《认证机构批准书》;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度申请人认证机构资质。

第三十二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该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吊销申请:(一)《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期满,并未申请人沿袭或者复查未予沿袭的;(二)《认证机构批准书》依法被撤消的;(三)认证机构申请人吊销的;(四)认证机构依法中止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吊销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认证机构可以通过接纳机构的接纳,证明其证书能力需要持续合乎涉及拒绝。接纳机构应该对获得接纳的认证机构展开有效地追踪监督,对接纳监督中找到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第三十四条证书接纳协会应该强化对认证机构和证书人员的行业自律管理,找到认证机构或者证书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证书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证书监督管理部门检举。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证书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及时调查处置,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掩饰有关情况或者获取欺诈材料申请人认证机构资质的,国家认监委未予法院或者未予批准后,并给与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度申请人认证机构资质。

第三十七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该责令其限期修正,给与警告并予发布:(一)并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将证书规则涉及信息报国家认监委备案的;(二)并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更改申请的;(三)并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证书人员能力无法持续符合国家职业资格的涉及拒绝,或者聘请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令或者容许专门从事证书活动的人员的;(四)并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国家认监委上报信息和报告的。第三十八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证书监督管理部门应该责令其修正,处以3万元罚款:(一)受到规劝或者警告后未有修正的;(二)违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证书对象开具证书证书的;(三)违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找到证书对象并未准确用于证书证书和认证标志,并未采取有效措施缺失的;(四)违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未予因应和帮助,拒绝接受、掩饰或者不真实情况获取涉及材料和信息的。第三十九条认证机构违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减少、增加、遗漏程序拒绝的,依照《证书接纳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展开惩处。

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间不得专门从事证书活动。认证机构减少、增加、遗漏程序拒绝,情节严重且不影响证书结论的客观、现实或者证书有效性的,应该责令其限期修正。

逾期并未修正或者经修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展开惩处。第四十条认证机构违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开具欺诈或者相当严重不实证书结论的,依照《证书接纳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展开惩处。第四十一条认证机构违背《证书接纳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涉及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证书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该依法对证书活动实行监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办法中国家认监委实行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出来,不不含法定节假日。第四十四条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在大陆的投资企业获得认证机构资质,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并遵从本办法规定。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管理说明。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7月20日发布的《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5月11日发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改动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要求》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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